初期白癜风怎么治疗 http://m.39.net/news/a_6126358.html年5月28日,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发布一则起诉书。被告人王*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刘阁社区魏某两元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女友)发生争执,持刀将其颈前、额部、肋骨等部位殴打致伤。经鉴定,魏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现针对该起事故案件详情进行公布.....
01
驻马店1男子持刀伤人被逮捕
致魏某多处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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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富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同居生活。
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佘酒后到魏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刘阁社区经营的两元店内,因琐事与魏某发生争执,其间持菜刀与魏某发生撕扯,致魏某颈前部受伤,后王富佘又在店外将魏某按倒在地实施殴打,致魏某额部、手臂、肋部、髋部及下肢等多处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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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鉴定,魏某颈前创口长8.8厘米,创左侧伴多处浅表性划伤,额部、左手背、右胫前分别1.3厘米至1.5厘米创口,部分伴划伤,左胸部、左季肋区左上肢及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左侧5-10肋骨多发骨折,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原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现隶属于驻马店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扣押王*佘作案用菜刀一把。
魏某共支出医疗费.39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本案受伤后于年12月20日至2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1元;
同年12月25日至31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8元;
年12月25日在解放*第医院支出医疗费.5元。
上述共计支出医疗费.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伤情照片、住院记录、伤情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魏某陈述、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行*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另有魏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魏某个人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佘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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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佘,又名王*余,男,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犯盗窃罪于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年12月20日被原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现隶属于驻马店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行*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法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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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佘犯故意伤害罪,于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佘及其辩护人姜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提请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刘阁社区魏某两元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持刀将其颈前、额部、肋骨等部位殴打致伤。经鉴定,魏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对被告人王*佘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追究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因被告人王*佘对魏某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受伤后住院治疗,请求依法追究王*佘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共计.39元。
被告人王*佘无力支付能力
被告人王*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魏某致轻伤一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魏某提出的全部经济损失,但是目前无力支付。
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佘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魏某,建议对王*佘从轻处罚。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佘因感情纠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王*佘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王*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当庭认罪,案发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矛盾尚未化解,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
王*佘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魏某的主要事实,依法不属于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王*佘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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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佘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佘对魏某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对魏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王*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
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依法处理。
3
限被告人王*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济损失.39元。
02
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
故意杀人罪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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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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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严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
1
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
2
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
3
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治家、*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
4
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
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
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
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
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
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
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但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