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秋蓉,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女,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罗某甲提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因被告罗某甲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年12月14日,该鉴定被退回。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秋蓉与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年4月3日16时50分许,罗某甲驾驶渝AXXXXX号小轿车从三江四钢往安稳行驶,当车行驶至线雷神店左转弯进高速路口时,与从桥河方向驶来由杨某某驾驶的渝B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及渝BXXXXX号摩托车乘车人郭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罗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责。本次交通事故给杨某某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硅胶套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复印费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
被告罗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自己只应承担70%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某甲驾驶的车辆已通过道路中线,车头已经进入高速路口岔道口,杨某某陈述罗某甲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中心线,没有看到转向灯与事实不符;罗某甲转向时已经开启了转向灯,且转向速度较慢,杨某某驾驶速度过快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交警在事发后一日就对罗某甲进行了询问,却在10余天后才对杨某某及乘车人进行询问,取证时间过长,可信度不高;罗某甲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是受交警关于投了保不用赔偿的诱导;杨某某有喝酒驾驶车辆的行为。杨某某的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支付;对医疗费、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时限有异议。
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罗某甲驾驶的渝A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年4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罗某甲驾驶渝AXXXXX号小轿车从三江四钢往安稳行驶,当车行驶至线雷神店左转弯进高速路口时,与从桥河方向驶来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渝B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及渝BXXXXX号摩托车乘车人郭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邓言东、赵本洪赶到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罗某甲在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从现场图来看,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甲驾驶的车辆已越过道路中心线,占据其左侧道路一半左右,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自己右侧道路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道路没有障碍物,有标线,渝AXXXXX号车转向灯处于关闭状态。次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邓言东、赵本洪在出示工作证件后对被告罗某甲进行了询问。被告罗某甲在询问时陈述,其驾驶渝AXXXXX号车行驶至线雷神店高速路口左转弯进高速路引道,刚从右道转至左道时,忽然听到砰的一声,才发现小轿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为晴天,其已经开启了转向灯,车速约20码,摩托车车速有一点快,不然伤没那么重。年4月14日,前述民警对渝BXXXXX号车乘车人郭洋进行了询问。郭洋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渝BXXXXX号车在自己车道中间行驶,行驶至快接近雷神店高速路口时有两辆二轮摩托车超过该车,其看见渝AXXXXX号车时对方还在接近中间*线位置,但对方当时没有打左转弯灯就突然转过来了,感觉原告杨某某踩了一下刹车的,但由于隔得太近,没有避得开。同日,前述医院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原告杨某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在自己一侧道路行驶至接近雷神店时,有两辆二轮摩托车超过了自己,随后,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即渝AXXXXX号车)从对面驶来,已经接近中线,对方车还是斜着的,车速较慢,停顿一下后,没有打左转灯就又向左转向,结果两车就相撞了。年4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驾车至雷神店高速路口左转弯时,对相对方向来车没有进行认真仔细的观察,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及乘车人郭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至年4月27日出院,次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额部、左手背少许皮肤挫伤;5、乳酸性酸中*。”出院医嘱:“1、医院进一步治疗。2、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年4月14日、26日,医院分别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抢救使用白蛋白证明书记载,原告杨某某在该科治疗期间,因抢救需要,家属分别外购人血白蛋白10g×4瓶、10g×40瓶。其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5.28元。年4月14日,原告杨某某因医疗所需,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费用元。年4月27日,原告杨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至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大腿下段截肢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4、安装假肢前建议专人陪护;5、全休三月。”其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8元。年5月27日,原告杨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60元,该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上记载“医保费用已结算”。同日,原告杨某某复印病历资料,产生费60元。年6月29日,重庆市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左大腿下段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五)级;误工期限日;护理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左大腿假肢安装后调试、磨合适应4个月;大腿假肢约需49元/具,配置硅凝胶套约需元/只,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安装费的5%,硅凝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5、营养时限90日。产生鉴定费元。审理中,被告罗某甲认为假肢费用太高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渝AXXXXX号车为被告罗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元,不计免赔。原告杨某某系城镇居民户籍,在重庆赛之源齿轮有限公司从事模具车工工作。原告杨某某之父杨志荣系退休工人,原告杨某某之母蒋盛芳系农村居民户籍,生于年3月23日。杨志荣、蒋盛芳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杨某某系长子。
被告罗某甲已支付原告杨某某元,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费用限额内支付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8元,并赔偿了乘车人郭洋医疗费等.37元。
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病历、费用汇总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页、保单抄件、支付信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甲在驾驶渝AXXXXX号车过程中对相对方向来车没有进行认真仔细的观察,未避让直行车辆渝BXXXXX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甲关于左转弯时已经开启转向灯的陈述与勘查笔录及原告杨某某、乘车人郭洋的陈述不一致,被告罗某甲本人也在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罗某甲以此为由认为原告杨某某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罗某甲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转弯车避让直行车的基本行车规则,但其未予避让;原告杨某某在自己的行车道内正常行驶并无过错;被告罗某甲陈述原告杨某某超速驾驶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甲陈述自己在笔录上签字系受交通警察诱导,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与乘车人郭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特别是原告杨某某伤势十分严重,以致后来截肢,不具备立即询问的条件,公安机关在其伤势稳定后进行询问是人情化的表现,原告杨某某、乘车人郭洋的陈述基本上能与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相吻合,且与被告罗某甲的陈述也大多吻合,是可信的。被告罗某甲陈述原告杨某某系酒后驾车,原告杨某某予以否认,被告罗某甲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渝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甲承担。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对本案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76元。1)医院住院治疗费25.28元;2)医院住院治疗费.48元;3)医院门诊治疗费60元;4)人血白蛋白元。原告杨某某举示的号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系乘车人郭洋治疗所用,本案不予解决。年4月6日,原告杨某某正在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于情理不合,原告没有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交门诊病历、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原告杨某某主张该门诊医疗费.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年5月27日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注明“医保费用已结算”是指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应当支付的费用为60元,并非指该60元已经由医保费用支付,故本院对该60元医疗费予以主张。原告杨某某虽然提交证据证明人血白蛋白使用的必要性,但除年4月14日产生的元费用加盖有出售单位印章并为被告认可外,其余四张收据均系普通三联单,且没有出售单位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人血白蛋白费用依法主张元,其余不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2元/天×52天)。原告杨某某要求按32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对住院时间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元。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杨某某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元。4、误工费.09元(元/年÷12月/年÷30天/月×86天)。原告杨某某仅仅提交一份单位收入证明还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实际情况,被告罗某甲也不认可,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应按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年收入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意见虽为日,但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以定残前一日为限,故本院对被告罗某甲关于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法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年6月28日共计86天。5、护理费元(元/天×2×24天+元/天×27天+元)。原告杨某某伤势严重以致截肢,医嘱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是合理的;结合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严重程度,重庆、綦江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元计算也是合理的;二被告对出院后护理费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虽提交了年4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元的护理费发票,但在此医院住院期间已经主张了每天2人的护理费,护理工作应当能够完成,故本院对该元不予主张。6、残疾辅助器具费元。1)假肢安装费元(49元/具×4具),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安装大腿假肢约需49元/具,每五年更换一次,二十年共需4具。2)硅凝胶套元(元/只×10只),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安装假肢还需配置硅凝胶套约元/只,第二年更换一次,二十年共需10具。3)假肢维护费49元(49元/具×5%×20年),根据鉴定意见,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安装费的5%,应当按20年计算。原告杨某某要求的残疾器具费标准及安装、更换次数均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主张;被告罗某甲主张假肢按3次计算,硅胶套按9次计算,但均未提交依据;被告罗某甲认为残疾器具费标准太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致重新鉴定不能,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0年×60%)。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户口页证明其系城市居民户籍,受伤致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罗某甲主张按农村居民户籍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被扶养人生活费.6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之母蒋盛芳生活费.60元(元/年×6年×60%÷3),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之父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故本院对其生活费不予主张。9、交通费元。原告杨某某以病残之躯往返家里、綦江、重庆,不可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故本院对其交通费元的主张予以支持。10、复印费60元。原告杨某某所提交的复印收据虽系白条,但复印病历收费人所共知,从其复印的数量来看,60元也符合复印收费普通行情,故本院予以主张。11、鉴定费元。双方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罗某甲承担。12、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原告杨某某左大腿截肢致五级伤残,其精神遭受的痛苦显而易见,故本院对其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元,原告杨某某已没有提出该项要求,故本院对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垫付的该项费用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杨某某前述损失共计.45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88元(不含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元),实际损失.57元。由于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元,故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元。由于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88元,并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郭洋.37元,扣除后,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5元。剩余的.82元由被告罗某甲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元;
三、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限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